府采购法规用指南--采购单位篇


府采购法规用指南--采购单位篇

 

 

  

一、采购人的职责

二、采购计划及采购方式

三、申报采购需求

四、招标文件条款设置

五、公示及澄清

六、评标定标

七、合同签订

八、付款

九、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采购人的职责

第十二条 【职责】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职责】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二、采购计划及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购计划】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属于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失败转采购方式】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四十三条【招标失败转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行采购】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 【自行采购】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项目采购过程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自行采购】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谈判采购方式】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二十条 【竞争性谈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单一来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竞价采购】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三、申报采购需求

第二十六条 【需求处理流程】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和本条例相关规定,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明确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技术规范且不超过配置标准。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第二十六条 【需求内容】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87号文:不可设下限)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采购申报】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需求编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需求编制】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需求编制】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四、招标文件条款设置

第三十条 【标书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招标条款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八十二条 【罚则】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按照采购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罚则】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无效:

  (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中标、成交无效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签订采购合同,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

  (二)已签订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三)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终止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条款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七条 【招标条款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条款要求】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五条 【无差别待遇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原则】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招标内容组成】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五、公示及澄清

第二十八条 【公示流程】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一条 【澄清】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澄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回避】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回避】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四条 【回避】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招标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回避】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 【回避】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回避】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三十七条【评定分离】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 【确认中标商】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十三条 【确认中标商】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

 

第四十三条 【确定中标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第六十八条 【确定中标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七、合同签订

  第三十七条 【合同签订流程】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五十四条 【备案要求】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七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合同签订】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合同备案】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验收】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验收】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第三十九条 【验收】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五十五条 【验收】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验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验收】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补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增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但合同总金额不得超过原计划数额。

 

  第四十九条 【补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合同续期】长期货物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续期】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五十四条 【罚则】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第六十七条 【罚则】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罚则】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八、付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九、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分并予以通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第八十条 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供应商的。

(二)授意投标供应商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向投标供应商泄露其他投标供应商名称、数量、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价格进行授意的。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与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私自接触,影响招评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六)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